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9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松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將手伸入被害人之袋內翻找財物,實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竟不思反省,竟又再起盜心,欲竊取他人袋內之財物,因為人當場發覺,始未得逞,可見其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之手段尚非惡性重大,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97號被告黃國松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巷22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松曾於民國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5號鳳山體育館內,以手伸人袋子及褲子口袋,著手竊取 林宗佑 所有袋子及褲子內財物時,適為 林建鴻 發現制止,黃國松見狀即把手伸出來而未得逞,嗣為警據報後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松之自白│坦承有把手放在袋子及褲││││子那邊之事實│├──┼──────────┼───────────┤│二│被害人林宗佑於警訊時│經學校的家長會長通知前│││之指述│往查看時,發現放在袋子││││裡的東西(手機、零錢)││││都掉在外面之事實│├──┼──────────┼───────────┤│三│證人即當時帶學生前往│證明當時有看到被告把手│││比賽之人林建鴻之證述│伸進入口袋、袋子內翻動││││之事實│├──┼──────────┼───────────┤│四│照片3幀│被害人物品放置處及遭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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