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蘇秀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B030854號、第裁32-BBB533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秀婷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7時15分及同年月30日17時12分,在高雄市○○○○○道北上金福路口500公尺處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固定式雷達測照設備拍照逕行舉發,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漏未記載項次)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平和路雙向二車道由南至北往草衙方向行駛,距離大貨車專用道進口點約200公尺處(即福民街口),有一紅底白字告示牌書寫(由上而下)「自民國10
0年5月18日10時0分起,往草衙二路之車輛改行駛高架橋北上社區道路」,其上亦有一黃底黑字之告示牌書寫(由上而下)「往草衙二路之車輛行駛高架橋北上社區道路」,往前行駛至金福路口亦有與上開紅底白字(由上而下書寫)及黃底黑字(由左至右書寫)相同內容之告示牌,告示牌文字高達60字,亦使駕駛人混淆標誌用意;另於金福路口號誌桿上有一綠底白字之路名告示牌書寫「北▲草衙二路」,行車通過路口越過停止線後,右前側車道上方所懸掛之路名為「草衙路」之告示牌,與上開「草衙二路」之告示牌相異,有違行政行為內容明確原則;又該金福路口內側及中內側車道正上方宣懸掛「大貨車專用」之告示牌,卻在此之前無任何車道預告標誌,且設於路口起點,無足夠縱深供駕駛人變換車道,且僅在中內車道懸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禁制標誌,內側車道正上方並未懸掛,亦使汽車駕駛人誤判內側車道可以駛入,均有違行政執法手段應符合目的之比例原則,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明顯違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
(一)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且設置後因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核屬一般處分無誤,至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仍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惟仍應恪遵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而所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因此,異議人既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100年8月25日17時15分及同年月30日17時12分,在高雄市○○○○○道北上金福路口500公尺處行駛,有駕駛非大貨車即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大貨車專用道上行駛之違規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裁決書2份、送達證書1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5、12、21至24頁、院二卷第11頁),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並行駛於大貨車專用道路上,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照片觀之(本院一卷第6、7頁),上開告示牌既載明「自民國100年5月18日10時0分起,往草衙二路之車輛改行駛高架橋○○○區道路」、「往草衙二路之車輛行駛高架橋北上社區道路」,字跡清晰,並無斑駁、模糊之情形,且就該標字觀之,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即欲往草衙二路方向行駛之車輛,應往高架橋社區道路方向行駛,雖於金福路口上之告示牌為「草衙路」,惟於該告示牌下方亦另有有一告示牌書寫「北▲草衙二路」(本院二卷第8頁),顯見汽車駕駛人仍可知悉欲往草衙二路應往高架橋方向行駛;而觀諸金福路口之白字藍底「大貨車專用(往國道1號)」之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白字綠底「禁止汽機車進入」之標誌及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之圓形禁制標誌(本院一卷第8、25頁),亦字跡清晰,並無斑駁、模糊之情形,依該標誌之大小、設置位置,駕駛人於將通過上開金福路口之際,僅需對該路口上方稍加注意,應即可注意到該大貨車專用之標誌,而可一望即知非大貨車之汽車不得駛入該車道之標誌,況該路口上方除設置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圓形禁制標誌外,亦有以文字說明「禁止汽機車進入」之標誌,足見該路段交通標誌之設置已至為明確,益徵本件應係異議人本身疏未注意所致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上開標誌設置有違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2次違規行為,均應依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分別裁處罰鍰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