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江世智
被   告  鄭程維
       陳少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東縣○○鄉○○路設有加油站(下稱中
油初鹿站),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
與2名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共同於中油初鹿站竊取所有之
龍柏木2棵,先鋸斷龍柏木後,由被告甲○○將龍柏木材以
汽車搬離。嗣被告甲○○於102年11月18日至19日間將上開
龍柏木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售與被告乙○○。原
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失龍柏樹2棵,市價20萬元,系
爭少年已賠償原告6萬元,剩餘14萬元部分,原告乃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亦無聲明。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收購龍柏
木材,沒有參與被告甲○○的竊盜過程,所以損失不應由
被告乙○○與被告甲○○一起賠償。而且被告甲○○另案
竊盜農田水利會7棵龍柏,龍田水利會以林務局的計算公
式,只向被告甲○○請求賠償2萬多元。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甲○○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故買贓物罪,經
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而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均不爭執,由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審酌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
。關於原告對被告甲○○請求賠償14萬元部分,被告甲○
○對於竊取龍柏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鋸
斷並搬取原告所有之龍柏,乃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失龍柏2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該
龍柏價值20萬元,扣除系爭少年已賠償之6萬元後,向被
告甲○○請求14萬元,被告甲○○復表示無意見,堪認原
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仍有14萬元未獲賠償,得依侵權行為上
開規定,對被告甲○○請求賠償1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10日,有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而「按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
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
害人之權利。以故,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侵占行為之人,
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
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
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
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
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所闡釋意見。本件
原告主張之2棵龍柏損失,係指龍柏植株遭鋸除之損失,
其損失於被告甲○○與系爭少年鋸斷並搬取時已經造成,
被告乙○○買受龍柏木材前,原告關於龍柏植株之損害業
已發生,其買受龍柏木材,與原告上開損害間,尚無因果
關係;此外,依原告舉證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乙○○故
買贓物罪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何影響,堪認被告乙○○
收買龍柏木材之行為非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是以,本院
無法將被告乙○○收買龍柏木材之行為,評價為與被告甲
○○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爰無理
由。
四、綜上,被告甲○○竊盜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上開龍柏植物,
造成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買受龍柏木
材時,原告關於龍柏植物之損害業已發生,被告乙○○與被
告甲○○非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
收買龍柏木材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4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
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
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
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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