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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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庚○○
辛○○戊○○己○○壬○○甲○○丙○○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施竣中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532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第480號、95年台抗第781號、86年台抗第442號、91年台抗第429號、95年台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
字第33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
38、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73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7053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97年5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查核屬實。相對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法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1,696,800元之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6月間之租金損失,定為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固非無見。惟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非無據。經審酌系爭土地於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元,而其公告現值則高達29,600元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之市價應遠高於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不至於過高。從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4月(參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損失2,261,549元(7,120×733平方公尺×10%×52/12=2,261,549元),則抗告人以227萬元供擔保,應認為相當。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