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因現場設備設置不良,無法感受有號誌燈指揮,才於紅燈亮起2.1秒後還慢速行車,絕無闖紅燈之意圖,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台二線紅樹林捷運站前路口(往台北)時,於紅燈亮起後2.1秒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之後猶繼續前進,於紅燈亮起後2.9秒再被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儀器顯示當時時速為35公里,且前開交岔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前,尚有3.8秒之黃燈緩衝時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2258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又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掌握,不因異其所在地而有不同之注意義務,況若身處異地而不熟悉路況,更應隨時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依採證照片2幀所示,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前方並劃有白色停止線及行人通行之斑馬線,各該號誌、標線標示均甚清晰,駕駛人應可清楚察知,縱該號誌有遭路樹擋住部分視線,但號誌前方既有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駕駛人亦應放慢速度檢視前方有無號誌指示,隨時或立刻作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因交通號誌變更而煞車不及,致有超越停止線或闖越紅燈之情事,尚無得因未看見交通號誌即可闖越之理。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意原裁定理由謂:「若身處異地而不熟悉路況,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致當時之車速低至限速以下並專注路況,以備隨時或立刻作停車之準備,而無法感受不明確之號誌燈,絕無闖紅燈之意云云。
五、本院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台二線紅樹林捷運站前路口(往台北)時,於紅燈亮起後2.1秒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之後猶繼續前進,於紅燈亮起後2.9秒再被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儀器顯示當時時速為35公里,且前開交岔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前,尚有3.8秒之黃燈緩衝時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2258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抗告意旨以其因身處異地而不熟悉路況,乃更隨時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致當時之車速低至限速以下,並專注路況,以備隨時或立刻作停車之準備,而無法感受不明確之號誌燈。然按抗告人當時如確有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且專注路況,竟未能依號誌燈指示停等紅燈,更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前揭依號誌燈指示,停等紅燈之規定。是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台二線紅樹林捷運站前路口(往台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