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第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另於97年7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公訴在案,該案與本案於97年7月7日凌晨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查獲之犯行係屬同一案件,被告僅有一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實體有罪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附近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7月6日晚間8、9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97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同年7月7日凌晨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第二次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伊97年7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97年7月7日凌晨2時53分許為警查獲之犯行,乃同一施用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前案已先行起訴,故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本案係於97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住處附近小客車內施用一、二級毒品(見原審卷第25頁),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審理中自承:係於97年7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住處內施用一、二級毒品等語(見該判決影本事實欄),足見被告先後二次施用一、二級毒品,時地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僅抽象泛稱其所為二次犯行乃事實上一行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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