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27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於95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旁尋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本件竊盜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李瑞賢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960155148號鑑定書及照片數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伊曾經搭乘友人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去購買毒品,不確定是否即為本件之自用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甲○○於警詢中雖陳稱:其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9月27日,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遭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506號卷第20頁),然由其所述,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至系爭車輛究係何人竊取,甲○○既未親眼目睹,自無從依其所述證明被告係下手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
㈡其次,本件係95年9月28日上午,民眾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其住宅門前,阻礙進出,故向派出所員警報案,員警通知車主到場,始知悉該車於前晚在樹林市失竊。嗣經李瑞賢至車輛尋獲現場採證,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外側近車窗發現一道血痕,經研判係坐於駕駛座之人手伸出車外時所遺留等情,雖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鑑識小隊小隊長李瑞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而該採證所得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認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960155148號鑑定書乙份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4506號卷第21頁),是上開車門外之血跡為被告坐於該車駕駛座時所遺留,固可認定。然上開車輛門鎖並無遭破壞之明顯跡證,且亦未在車內採得被告之指紋或血跡,亦據李瑞賢證述無訛,則被告究係親自駕駛該車輛或僅係搭乘,容非無疑,況被告乘坐該車輛之原因多端,或係竊盜,或係收贓,或係向友人借用共乘,不一而足,自難單憑被告曾乘坐該車,並於車門外遺留血跡,即認該車為被告竊取無訛。
㈢至卷附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3頁)僅能證明該車輛經尋獲時之狀態,亦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竊盜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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