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建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周建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被告周建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周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悛悔,此次又於服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釀成實害等之犯罪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餐廳擔任助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