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51、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編號3、4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尚運租車行」內,或 黃柄達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由買毒者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俟雙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再由買毒者依約前往上開「尚運租車行」拿取毒品,或由乙○○前往黃柄達上開住處交付毒品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黃柄達、 洪志勇廖忠威 等人(販賣之行為人、時間、交易對象、交易價格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與其受僱人 陳建宏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先由乙○○以電話與甲○○聯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再由乙○○委由陳建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尚運租車行」外,將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約0.5公克)交予甲○○收受。總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得款現金17萬4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BENQ液晶電腦螢幕1台。
二、嗣於95年2月20日13時許,甲○○再以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以1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乙○○同意後,甲○○乃於同日14時10分許,依約前往「尚運租車行」,擬向乙○○拿取其所購買之毒品。惟於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收受之前,即遭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以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而未遂(即附表一編號
5部分)。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毛重19.23公克、驗後毛重19.2公克),編號2至5所示乙○○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得之物品,及編號6所示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證人甲○○初於警詢中陳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0至30次,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僅購買2、3次,是其所述關於交易毒品次數之重要事項先後即有不一。然細繹該證人甲○○於警詢中除詳述渠等交易毒品之過程、數量及價格等細節外,更係出於己意而坦承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所述交易毒品之情亦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是本院審酌證人甲○○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綜此以觀,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柄達、洪志勇及廖忠威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柄達、洪志勇及廖忠威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黃柄達、洪志勇、廖忠威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黃柄達、洪志勇、廖忠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甲○○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柄達、洪志勇及廖忠威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柄達於警詢證述:「(現在警方撥放並提示95年2月8日20時46分38秒,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市區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通電話是何人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我本人與乙○○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乙○○購買新台幣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與乙○○講完電話後,過了大約5-10分鐘他就走到我家將1小包(數量很少)的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我從94年年底開始跟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總共購買2次,第1次我一樣跟他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毒品,時間是晚上9點或10點,地點是在他的車行,第2次就是警方撥放錄音內容給我聽的這一次」等語(警卷1第1頁反面、2頁)、「每次2千元」等語(偵卷第33頁);證人洪志勇於警詢證述:「我向他(指乙○○)買過4次安非他命毒品。大概是在今年(指95年)農曆過年前。地點是在乙○○的車行」、「(現在本局撥放並提示95年1月2日21時26分4秒,針對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內容是何人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我本人與乙○○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乙○○購買新臺幣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與乙○○講完電話後,過了大約10分鐘我就到乙○○的「尚運」車行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我是當場拿新台幣1千元給他,他親手將1小包夾鏈袋(數量很少)的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等語(警卷2第1頁反面、2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向乙○○買過4次安非他命,於農曆過年前購買,在 蔡某 的車行購買等語(偵卷第41頁);證人廖忠威於警詢證述:我曾在乙○○之尚運車行向他購買2包約2兩之安非他命,價格每兩8萬元,共16萬元,警方所撥放並提示94年12月28日16時57分3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是我與乙○○之對話,內容是我向乙○○反應我上次向他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品質不佳,所謂「上次」是指我所說向他購買2包約2兩之安非他命那次等語,於偵查中結證:大約在94年11月間,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次,共買2兩,約16萬元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71頁),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是認(原審卷第10
1頁;本院卷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復有高雄港務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卷1第4頁、警卷
2第4頁;偵卷第64頁),及監聽錄音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柄達、洪志勇及廖忠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其中95年2月13日與陳建宏共同販賣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00頁;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次之證述相符(警卷3第18頁反面至20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至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次數,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共向被告購買20至30次之語(警卷
3第19頁;偵卷第19頁),被告則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僅販賣甲○○約4、5次一語(原審卷第100頁;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不盡一致,然證人甲○○嗣於原審證述時已改稱其僅向被告購買2、3次(原審卷第92、95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而且依證人甲○○之證述,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初,最後一次則為95年2月20日,並且均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家中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警卷3第19、20頁),然警方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即開始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監聽,其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話時間分別為:
㈠95年1月3日16時55分34秒、㈡同日17時8分13秒、㈢1月11日10時20分7秒、㈣2月12日20時26分32秒、㈤2月20日13時10分15秒、㈥2月20日13分44秒19秒,其中除第㈢通話內容為:「甲○○:喂,我阿如,最近有「車子」要租嗎?被告:「車子」都在天空上啦。甲○○:都粘在天上啊。被告:都沒進來。…」,與販賣毒品無涉外,其餘5次均為就交易毒品而為對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日、26日95年雄檢博河聲監續字第11、416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高雄港務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卷3第41至60頁),及監聽錄音帶在卷可佐(但第㈤、㈥次則為同一次交易,詳如後述),另外在95年2月13日13時54分20秒,尚有被告與共犯陳建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而為通話,亦有上開監察譯文及監聽錄音帶可憑,換言之,在證人甲○○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依其所述向被告每次購買毒品前均先以上開電話聯絡之方式,僅有5次,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20至30次乙節,相去甚遠,反而與證人甲○○嗣於原審證述僅向被告購買毒品約2、3次一語相近,且適與被告所供販賣予甲○○約4、5次相符。準此,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次數為5次,其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三、依前開所述,證人洪志勇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所應審酌者為證人洪志勇每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依證人洪志勇於警詢之所述,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只有1次是購買5千元,其餘都只是1、2千元等語(警卷2第1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則結證:每次購買1千元至
2千元一語(偵卷第41頁),而未再證稱曾經購買5千元一事,是其就有無向被告購買5千元之陳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每次販賣予洪志勇之價格為1、2千元,採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應認被告販賣予洪志勇之價格,1次為2千元,其餘3次為1千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洪志勇已明確證述交易金額為1千元,如上所述),共計得款
5千元。
四、又關於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何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5次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㈠「(現在本局撥放95年1月3日16時55分34秒之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對話內容錄音及譯文,該內容是何人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是我與乙○○的對話。該次對話內容是我向乙○○購買新台幣3千元之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間是與乙○○通話後不久,數量約為本日警方所查獲之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還要多一點」;㈡「(現在本局再撥放95年1月3日17時8分13秒之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對話內容錄音及譯文,該內容是何人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是我與乙○○的對話。該次對話內容是我向 蔡科 購買新台幣1千元之安非他命毒品」;㈢「(現在本局再撥放95年2月12日20時26分22秒之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對話內容錄音及譯文,該內容是何人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還是我與乙○○的對話。該次對話內容是我問乙○○要不要讓我(以)1台BENQ牌電腦液晶螢幕換購新台幣3千元之安非他命毒品」;㈣「(現在本局再撥放95年2月13日13時54分20秒之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對話內容錄音及譯文,該內容是何人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是乙○○與陳建宏的對話。內容是乙○○交代陳建宏拿新台幣1千元之安非他命給我。「(陳建宏是以何方式聯絡你?在何時何處將價值1千元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我只記得是在下午時段,由陳建宏撥打我0000000000手機聯繫我後,約在乙○○開設之「尚運租車行」外,將價值1千元安非他命交付給我」;㈤「(現在本局再撥放95年2月20日13時10分15秒及13時44分19秒之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對話內容錄音及譯文,該內容是何人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第1通是我用家中電話與乙○○的對話。該次對話內容是我向乙○○購買新台幣1千元之安非他命。第2通我用自己0000000000手機告知乙○○,我將前往『尚運租車行』。但是還沒與乙○○完成毒品交易,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在卷(警卷3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日、26日95年雄檢博河聲監續字第11、416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高雄港務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及監聽錄音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編號3、4所示供分裝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與塑膠湯匙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毒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毛重19.23公克、驗後毛重
19.2公克),有卷附該院95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75頁)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湯匙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5月23日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48頁),堪證被告確有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賣之事實。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5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陳建宏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12,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因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其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八、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次數僅有5次,犯罪所得之現金部分僅有5千元,原判決認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1次,犯罪所得現金為2萬6千元,尚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被告所為構成連續犯及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漏未說明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亦有未合;㈢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次之犯行中,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情節最重,依連續犯規定,應從該次最重情節論以一罪,惟該次犯行係被告單獨犯之,並無共犯,故原判決於主文欄內諭知「共同」,亦有可議;㈣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記載為0000000000號,亦有未洽;㈤附表二編號5之BENQ液晶電腦螢幕,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5「備註」記載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有未合;㈥又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未遂部分犯行,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惟於事實欄內業已載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原判決認起訴書未起訴此部分犯行,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猶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毛重19.23公克、驗後毛重19.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塑膠湯匙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BENQ液晶電腦螢幕1台,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予沒收;又編號3、4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分別為5千元(甲○○部分,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尚未交付毒品及價金,販賣行為未完成而未遂,故該次之交易價格1千元,即難認係被告因販賣所得之財物)、4千元(黃柄達部分)、5千元(洪志勇部分)、16萬元(廖忠威部分),總計為現金17萬4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核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證人甲○○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業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辯護人再聲請傳喚甲○○,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行為人│交易價格(新臺幣)│備註│├──┼────────┼───┼────┼─────────┼───────┤│1│95年1月3日│乙○○│甲○○│3千元││├──┼────────┼───┼────┼─────────┼───────┤│2│95年1月3日│乙○○│甲○○│1千元││├──┼────────┼───┼────┼─────────┼───────┤│3│95年2月12日│乙○○│甲○○│BENQ液晶電腦螢幕1│││││││台││├──┼────────┼───┼────┼─────────┼───────┤│4│95年2月13日│乙○○│甲○○│1千元│││││陳建宏││││├──┼────────┼───┼────┼─────────┼───────┤│5│95年2月20日│乙○○│甲○○│1千元│95年2月20日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遂│├──┼────────┼───┼────┼─────────┼───────┤│6│94年底某日│乙○○│黃柄達│2千元││├──┼────────┼───┼────┼─────────┼───────┤│7│95年2月8日│乙○○│黃柄達│2千元││├──┼────────┼───┼────┼─────────┼───────┤│8│95年初至95年2月│乙○○│洪志勇│1千元││││間某日│││││├──┼────────┼───┼────┼─────────┼───────┤│9│95年初至95年2月│乙○○│洪志勇│1千元││││間某日│││││├──┼────────┼───┼────┼─────────┼───────┤││95年初至95年2月│乙○○│洪志勇│2千元││││間某日│││││├──┼────────┼───┼────┼─────────┼───────┤││95年1月2日│乙○○│洪志勇│1千元││├──┼────────┼───┼────┼─────────┼───────┤││94年11月間某日│乙○○│廖忠威│16萬元││└──┴────────┴───┴────┴─────────┴───────┘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合計驗前毛重19.23公克、││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驗後毛重19.2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2│SIM卡)││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另│││││SIM卡因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3│││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其│││││上殘留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4│塑膠湯匙│1支│同上│├──┼────────────┼──┼──────────────────┤│5│BENQ液晶電腦螢幕│1台│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6│吸食器│1支│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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