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興賓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黃 昱馨 即 黃麗霞
黃詠隆 溫茲凱 陳依 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本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96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即被告 黃昱馨 (下僅稱黃昱馨)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提出告訴,該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黃昱馨有無侵權行為,相對人即被告黃詠隆、溫茲凱、 陳依均 有無幫助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揭刑事案件有所關聯,為節省司法資源、避免重複調查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訴字第3304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黃昱馨所涉業務侵占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固據提出臺中高分院刑事庭通知書及刑事卷宗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指黃昱馨所涉刑事犯罪部分,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依上開說明,縱與本件訴訟有所牽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顯有未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04號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