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淑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淑玉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3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雷淑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625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卷第58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42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