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威
陳中詳 謝宗桂 黃興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威賜 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鋁球棒、藍色球棒、木質球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中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鋁球棒、藍色球棒、木質球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桂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鋁球棒、藍色球棒、木質球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興儀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威賜、陳中詳及謝宗桂從事水電工作之工具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許遭竊,適黃興儀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友人 何文峰 位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聊天,離去時發現該處水溝旁有前揭被竊工具,隨即通知李威賜等人。李威賜、陳中詳及謝宗桂趕抵現場發現贓物後,與在場之黃興儀均懷疑是何文峰所竊,李威賜等4人乃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故逕自闖入上址,李威賜復先進入何文峰房間,何文峰見狀立即把房門關上,但隨即遭陳中詳等3人開啟進入。斯時李威賜、陳中詳及謝宗桂竟因一時氣憤而超越原有之侵入住宅犯意,復萌生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房間內分持銀鋁球棒、藍色球棒、木質球棒各1支毆打何文峰身體及四肢,致其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文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威賜、黃興儀、陳中詳及謝宗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賜、陳中詳及謝宗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文峰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2-15頁),並有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5-26頁),復有銀鋁球棒、藍色球棒、木質球棒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黃興儀觸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訊據被告黃興儀固坦承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何文峰住家,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106年8月19日上午告訴人打電話請我幫忙買遊戲點數,但他給我的帳號不對,所以我先到告訴人住處核對帳號,核對後我外出去買點數時,發現告訴人沒有給錢,我返回告訴人住處拿錢時發現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已經在裡面,才得知告訴人偷東西被打,我沒有通知被告李威賜等人到場,案發時我進入告訴人住家是為了拿購買點數的錢,並非基於侵入住宅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黃興儀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因為告訴人叫我幫忙買點數,我就去他家,剛好遇見告訴人外婆告知水溝裡面有一些工具,叫我去撿,後來才得知是我朋友即被告李威賜被偷的物品,我就通知被告李威賜他們過來。他們到場確認無誤後,我跟被告李威賜跑進去告訴人房間找他理論;我第一次進去案發地點是告訴人叫我幫忙買點數,第二次進去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因為我不滿他偷東西,當時客廳大門沒鎖,我就直接進去告訴人房間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11頁);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中午我因為買點數的事情先進去告訴人家裡,當時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第二次因為懷疑告訴人偷東西,我與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一起進去告訴人家裡,這一次沒有經過告訴人允許等語(偵卷第22頁)。由此可知,被告黃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白承認案發時因懷疑告訴人行竊被告李威賜等人財物,所以第二次進入告訴人住家時未經許可即直接闖入。被告黃興儀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得知友人即告訴人何文峰偷東西,太生氣了才於警偵訊為前開不實陳述云云(簡上卷第249-250頁)。然則,被告黃興儀即使不滿告訴人之作為,又何需捏造不實情節將自己構陷於罪?兩者顯然毫無關連,難以自圓其說,足認被告黃興儀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僅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黃興儀另辯稱:告訴人既然委託我買點數,之後我發現他沒給錢當然有權利進去其住處云云。對此,證人即告訴人何文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傳簡訊給被告黃興儀,請他來我家之前幫忙買點數,但被告黃興儀到達後說因為時間不夠所以沒有儲值,我就說算了,後來我請妹妹 何雯婷 幫我購買點數;被告黃興儀離開不久,變成他和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直接進來,我家的門是關著沒有上鎖,他們自己開啟我房門進入的等語(簡上卷第123-129、145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妹何雯婷到庭證述:
告訴人常常請我幫忙買遊戲點數,我通常用郵局轉帳,如果帳戶沒錢再去超商繳費等語(簡上卷第239頁)。經證人何雯婷當庭檢視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明確證稱:案發當天兩筆交易都是買遊戲點數,均為告訴人委託,第一筆他請我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先買600元,第二筆告訴人請我買之後,我留一半點數自己玩,但我忘記之後同一天告訴人還有無請我買點數等語(簡上卷第243頁),復有何雯婷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93頁)。可見告訴人何文峰一直以來都有委託何雯婷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堪認告訴人所述當日係透過何雯婷買到其所需之點數乙節,應非子虛。是以,告訴人何文峰既已清楚向被告黃興儀表示無須再請其購買點數,被告黃興儀離去後當無自由進出告訴人住處之理,且被告黃興儀既不用幫忙買點數,又何來其所述第二次去告訴人住家是為了拿買點數的錢一事?由此益徵被告黃興儀所辯即屬無稽,難以憑信。
3.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威賜、陳中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進入告訴人住家毆打告訴人後,出來才看到被告黃興儀云云(簡上卷第132、137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桂卻證稱:我和被告李威賜、陳中詳一同開車抵達告訴人住處外面時,就先遇到被告黃興儀等語(簡上卷第141頁),彼此說法已有明顯出入,不無疑問。參以被告李威賜、陳中詳於警詢時早已供承案發時被告黃興儀有一起進入告訴人房間並於其等毆打時在場(警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吻合,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威賜、陳中詳於本院所為證詞,顯係事後翻供以迴護被告黃興儀,應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黃興儀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屬正當理由。經查,被告李威賜等4人固懷疑告訴人竊取其等水電工具,但也應尋求法律途徑報警或提告,由執法人員進行調查,而非任由個人為伸張己身權益,而隨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此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即使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或質問有犯罪嫌疑之人,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2.是核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黃興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黃興儀就侵入住宅犯行間;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就傷害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就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李威賜前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興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威賜、黃興儀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威賜、黃興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李威賜等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57-158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後和解情形,容有未洽。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黃興儀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但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威賜等4人僅因懷疑告訴人行竊,不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為求質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復持扣案棍棒毆擊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手段顯然可議。惟念及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在教訓質問有竊盜嫌疑之告訴人,上開行徑固為法所不容許,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予嚴厲苛責。參酌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黃興儀則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酌以被告等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李威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哥哥及母親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
2、3萬元;②被告黃興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擔任採茶工,月入約6萬元至10多萬元;③被告陳中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萬元;④被告謝宗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子,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末查,被告謝宗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中詳前因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2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中詳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陳中詳於本案判決前已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參照前述判例意旨,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被告李威賜、黃興儀於本案係累犯身分,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銀鋁球棒、藍色球棒、木質球棒各1支,均係被告陳中詳所有供其等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坦承在卷(簡上卷第24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共同正犯即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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