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邱金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邱金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柯邱金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邱金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犯案時已79歲,不識字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勉持;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⑷曾於100年間為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及本案經營之期間不長;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屬於被告從事本件賭博犯行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經營賭博,期間約有19期六合彩開獎,據被告供稱其每期約獲利20元、3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鄰居每次約簽賭金額為10元、20元等語(見易字卷28頁),雖無法計算其每月簽賭金額多寡,然依上被告所述,足見其簽賭金額亦不高,若計算其經營期間共獲利亦僅約380元至570元,原應依法就其簽賭金額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誠實告知經營情形,其職業無,年紀已79歲,本身並無收入,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條件,認為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79號被告柯邱金織
女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柯邱金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迄同年11月21日為止,提供位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6的住所,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注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並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賭金5萬7,000元,如均未簽中,則賭資均歸柯邱金織所有。嗣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扣押柯邱金織所有供賭博用之7張六合彩簽單,因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柯邱金織固自白有普通賭博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涉有何意
圖營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自己簽牌賭博,伊打電話給在後壁寮放鰻的組頭,組頭會來收錢,伊沒有當組頭、收賭資,六合彩簽單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的,有人要拜託伊幫忙簽牌,但伊不願意,因為伊不識字,就有人去報案了等語。經查:一本案係員警接獲民眾匿名檢舉(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始據以偵辦,且該名民眾具體說明被告在住所之雜貨店秘密經營六合彩之過程,並提供其事先藉故向被告索討之六合彩通告及倍數表作為證據,有該警詢筆錄及檢舉人提供之六合彩通告、倍數表附卷可稽(本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353號卷宗影本);二員警依該民眾之檢舉進行調查,並調閱被告住所所申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得知該電話於六合彩開獎日之受話紀錄明顯多於非開獎日,經員警聲請搜索票並依法搜索,果然扣得7張六合彩簽單,有訪查報告、通聯紀錄、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並有扣押之7張六合彩簽單可資佐證;三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行,於偵訊中才改口否認,然依上列事實,顯見其辯解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柯邱金織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罪處斷。扣押之六合彩簽單7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每期獲利20、3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60元(每期以20元計算,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18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