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104號再抗告人 尉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道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士利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1年1月31日,而到期日記載為101年1月28日,發票日顯晚於到期日,致伊無付款之日(相對人原意要求伊應於101年1月28日清償)。是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顯屬不清,而無法提示,系爭本票應視為當然無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顯有違誤,而將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認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固應記載到期日,惟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已載明為101年1月31日,有卷附本票可稽(見原法院司票字第915號卷第5頁)。自非未記載發票日或記載不清。再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顯屬不清云云,容有未合。至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固記載為101年1月28日,惟經原裁定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為該記載顯有錯誤,而應視為無記載之見票即付之本票,經核於法並無錯誤。揆之首揭說明,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而非當然無效。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不清而為無效,即無足採。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