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刑為4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1之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鄭州路口攔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3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3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