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8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ˍAEX735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35790號(即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異議,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及異議人所書之撤回狀(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是本院即毋庸就該裁罰處分再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六個月,仍於民國98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ˍ5951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遂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見本院98年5月22日之訊問筆錄第1頁),惟前一次之交通違規處分即97年4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22ˍ000000000號:認伊經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而將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不服,該處分認伊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以:伊確未收到任何講習之通知,伊非故意不參加講習,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合理,而本件伊對罰款9000元這部分不聲明異議,願意繳(見同上日之訊問筆錄第2頁),惟要對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異議等語。
五、經查:
㈠、異議人坦認於上述三所示之時、地駕駛5D─59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惟其以未接獲要道路交通講習之通知為由,爭執前次之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不合法云云。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7年4月
24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ˍ000000000號處分意旨: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該處分於97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7,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再經公示送達,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6171900號函所檢附之送達證書、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台北市政府公報秋字第46期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再查異議人係於95年9月26日即遷入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7,再於97年9月23日遷入台北市○○里○○鄰○○○路○段○○○巷○○號5樓,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北市內戶字第098307884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36頁)。是前揭北市裁四字第裁22ˍ000000000號處分書於97年4月28日係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無訛,然查當時郵務送達係查無此人,再經公示送達程序以為送達,則前開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業因異議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況異議人亦親自於97年11月17日將其駕駛執照送執行,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6171900號函所檢附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及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完全合法,而異議人亦遵照該處分去執行,異議人就本案再爭執其未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六個月(即97年11月17日至98年5月16日)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置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對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