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原告 時聖蘭 被告 林保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
二、事實上陳述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885號起訴書略稱:被告林保鷺係新竹縣第19屆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會代表,於民國99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原告時聖蘭之住所,協調 王偉立陳顥卉 與原告間之毀損案件,因被告認其以市民代表身份協調,原告竟然拒不接受任何和解條件,一時怒火難耐,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 時聖本 出言恫稱:「讓你們一家無法在這生存」等語,致原告、時聖本心生畏懼,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保鷺被訴恐嚇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經依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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