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53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某友人住處,同時無償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約
0.3公克予 陳建安 、 謝承安 等2位友人在上址施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
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此有該等函文可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依被告供述轉讓予陳建安、謝承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約為0.
3公克,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2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建安、謝承安2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所轉讓禁藥之對象有2人,然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目前就讀於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學士學分班,此有上課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意見及被告之意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