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毐聲第二五六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在臺中縣某不詳地點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段處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本院審核上情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早已斷絕毐癮症狀,而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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