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妤盈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 曹立翰 訴由」補充為「案經福城有限公司委由曹立翰訴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妤盈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妤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貪圖小利,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福城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元,並達成和解,有110年10月31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林妤盈於本案竊得之黑色休閒短袖上衣2件、墨綠色運
動內衣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陳 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67號被告林妤盈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拘役7日、5日(4次)、1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日,緩刑2年確定,緩期期間為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14日20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公司B2之NIKE服飾福城京站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休閒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80元),藏放在自己左手吊掛之衣服下方掩飾而竊取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
(二)於110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至同上址NIKE服飾福城京站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休閒短袖上衣1件、墨綠色運動內衣1件(價值共計2860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紙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
嗣NIKE服飾福城京站店店員曹立翰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為警調閱商店附近監視器及悠遊卡刷卡紀錄、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妤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商品之事實。21.告訴人曹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2.110年10月31日和解書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商品,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31.110年3月14日、4月9日NIKE服飾福城京站店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3張2.110年3月14日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號交易紀錄1份3.110年4月9日14時3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暨監視器翻拍照片、ATM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帳戶客戶資料各1份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4日20時34分15秒使用悠遊卡刷卡進入台北車站捷運站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9日14時39分許至京站百貨公司1樓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機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妤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 官黃 麗菁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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