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勞小字第5號原告 黃金明 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提供勞務地點則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之本院轄區;而被告對於此情亦不為爭執。
是本件兩造既係因勞動契約而涉訟,而原告提供勞務之債務履行地亦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月薪為32,000元。然被告於106年4月、5月僅給付月薪29,000元,6月則僅給付30,400元,合計短少發給薪資7,600元。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未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加班費,則被告於106年4、5、6、8、9、10、11、12月,107年1、
3月,均短發加班費5,268元,合計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2,68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月薪32,000元,係指平均工資為32,000元,而非每月月薪均為32,000元;且原告對於106年之薪資,時隔1年方為本件主張,應屬無理。再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曾經被告向主管機關核備而未獲准,但主管機關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符法令之處,且此核備程序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兩造間之約定仍屬有效,原告請求加班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發106年4、5、6月之薪資,及10
6年4、5、6、8、9、10、11、12月,107年1、3月之加班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7,6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加班費52,6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7,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之薪資&職務核定/說明表中(見本院卷第44
頁),已約定原告之薪資架構為本薪23,285元、績效獎金4,058元、代班費4,657元,合計被告負擔總額為32,000元;另依兩造因勞資爭議,前於106年11月9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之結果為:原告調動後勞動條件維持不變(每月上班20日,總工時240小時,月薪32,000元,每加班12小時計給1,600元),亦有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兩造既已就勞動條件經調解成立,參諸前揭法規,即應視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依上開書證,原告自10
6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每月應工作20日,總工時240小時等情,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月薪32,000元為平均工資,非每月薪資
;且原告於106年4至6月均未工作達20日云云。然究兩造上開調解成立之結果,既已載明原告之月薪為32,000元,並未有「平均」等文字之備註,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職務核定/說明表,更已載明被告預估之負擔總額為32,000元,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並未有以平均計算之情事。又據原告提出之106年5、6月之值勤表、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原告於106年4月工作20日、5月工作21日、同年6月工作19日,並主張係因5月工作超出原定工作日數1日,經被告同意折抵於6月之工作日數;而被告對此情已不為爭執,則堪見原告於106年4、5、6月間,確實均有依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提供勞務之事實,故被告即應依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2,000元。
⒋又查,被告於106年4、5、6月,在未扣除勞健保等扣
項前,對於原告之應發薪資分別為29,000元、29,000元、30,400元乙節,有原告之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既分別於106年4、5、6月有短發薪資3,000元(計算式:32,000元-29,000元=3,000元)、3,000元(計算式:32,000元-29,000元=3,000元)、1,
600元(計算式:32,000元-30,400元=1,6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短發之薪資7,600元,即屬可採。
⒌被告末辯稱原告遲至1年後始為本件主張,應屬無理云云
。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短發106年4至6月之薪資,既屬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所為之定期給付,則此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於107年6月即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5年之期間。故被告以此為辯,尚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加班費52,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
2款、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參照),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是勞雇雙方所為之勞動條件約定,欠缺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必須由法院視兩造間約定之實質內容,是否「優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而為個案認定。
⒉經查,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月薪資為32,000元,每月
應工作20日,總工時240小時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自
106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後,於106年4、5、6、
8、9、10、11、12月,107年1、3月,各月之工作時數均達240小時等情,並據兩造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又兩造就勞動條件簽立之約定書,曾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之結果,因不符合新修正之保全人員約定書範本審核標準,而未經核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備甚明。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再參以行政院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50132181號函釋:「『基本工資』調整,業經本部於105年9月19日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每小時基本工資分二階段調整,第一階段自105年10月
1日起調整為126元,第二階段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133元,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函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修正『基本工資』每小時為140元,每月為新臺幣22,000元,並自107.01.01生效」為基準,計算原告於106年
4至12月間,按月得請求之薪資(包含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應為:每月工時240小時,經扣除法定工時160小時(每週40小時,每月以4週計算)後為80小時,該80小時以延長工時計算,每月之延時工資為15,960元(計算式:
40小時×133元×【1+1/3】+40小時×133元×【1+2/3】=15,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合計為36,969元(計算式:15,960元+21,00
9元=36,969元);與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32,000元,有4,969元之差距(計算式:36,969元-32,000元=4,969元)。另原告於107年1、3月,按月得請求之薪資(包含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應為:每月工時240小時,經扣除法定工時160小時(每週40小時,每月以4週計算)後為80小時,該80小時以延長工時計算,每月之延時工資為16,800元(計算式:40小時×140元×【1+1/3】+40小時×140元×【1+2/3】=1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合計為38,800元(計算式:16,800元+22,000元=38,800元);與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32,000元,有6,800元之差距(計算式:38,800元-32,000元=6,800元)。基此,顯見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並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應認兩造間未經核備之上開勞動條件約定,即屬無效,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付工資。
⒊基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月應計付原告之基本
工資、延時工資數額,業經本院計算如前;故原告得請求
106年4、5、6、8、9、10、11、12月短發之加班費合計為39,752元(計算式:4,969元×8個月=39,752元),107年1、3月短發之加班費合計為13,600元(計算式:6,800元×2個月=20,400元),總計金額為53,352元(計算式:39,752元+13,600元=53,352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2,680元,應屬可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7,600元、加班費52,680元,合計60,28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