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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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告 吳思漢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該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新臺幣1,000元,原告應予以補繳。
二、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原告係因撤銷假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應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先前已為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並提出收受復審決定書日期之相關佐證,以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上開規定。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係記載「聲明異議狀」,並於該書狀記載原告稱謂為「聲請人」,且狀內當事人欄並未載列被告機關(包括機關地址、代表人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包括機關地址、代表人姓名、住居所),載明訴之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按被告機關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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