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由西往東,行經新湖一路與新湖一路00巷、行善路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劉季原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其女即未成年之告訴人劉○琳,沿行善路48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因此倒地,告訴人乙○○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四肢擦傷、右踝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琳則受有左踝骨折、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足踝雙踝骨折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