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被告 盧永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56條;又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39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均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此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則可將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及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0月23日,其最重法定本刑係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又上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開始偵查,於95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96年北院錦刑勤緝字第56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10月2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6月29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5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3月3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不能認本案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8570號
第20156號被告盧永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現住高雄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信詮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德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達勝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現住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傅達勝、吳信詮三人明知自己之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取得信用貸款,又因需款孔急,遂分別與盧永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永成提供不實之工作資料予陳明德、傅達勝、吳信詮三人,由陳明德、傅達勝、吳信詮三人親自或委由盧永成將不實資料填寫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上後,即以陳明德、傅達勝及 廖月香 (吳信詮之妻)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8月19日,先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台新銀行稽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明德、傅達勝、廖月香三人均為領有固定薪資之正式員工,因而先後核發現金卡予陳明德、傅達勝、吳信詮三人,三人遂持所詐得之現金卡,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向台新銀行以現金卡交易之方式,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5萬1,000元得手,盧永成則取得詐得金額之1成作為酬勞。
二、盧永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3月間取得 江志偉趙景枝黃曉怡黎秀珍王美芳 、陳 依翎林燕青王雅惠王美雲施麗華許雅惠張世昌 等12人不慎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後,即冒用彼等12人之名義,自9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偽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晶片(簽帳)現金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晶片(簽帳)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等資料,並偽簽彼等12人之簽名於資料上,向台新銀行申辦江志偉、趙景枝、黃曉怡、黎秀珍、王美芳、 陳依翎 、林燕青、王雅惠、王美雲、施麗華、許雅惠及張世昌等12人名義之現金卡,待現金卡核發後,盧永成即自9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持所詐得之上開現金卡,先後多次向台新銀行以現金卡交易方式詐領現金共計141萬0,300元,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與江志偉、趙景枝、黃曉怡、黎秀珍、王美芳、陳依翎、林燕青、王雅惠、王美雲、施麗華、許雅惠及張世昌等人。
三、案經台新銀行委由 林佑俊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盧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被告吳信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坦承犯罪事實欄第一部份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三│被告傅達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坦承渠於申辦現金卡時並無固定工作與│││中之供述│收入,現金卡申辦書上之工作資料內容││││均屬虛偽。│├───┼─────────────┼─────────────────┤│四│告訴代理人林佑俊之證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五│?被害人施麗華、張世昌、陳│證明彼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現金卡之│││依翎、 王文志 於警詢中之證│事實。│││詞││││?施麗華簽立之切結書1份││││││├───┼─────────────┼─────────────────┤│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證明被告陳明德、吳信詮、傅達勝三│││活故事晶片(簽帳)現金卡│人分別與被告盧永成共謀以不實工作│││申請書15份│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並貸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花用之事實。│││活故事晶片(簽帳)現金卡│?證明施麗華、張世昌等12人遭被告盧│││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永成冒名申辦現金卡之事實。│││用證明15份│?證明被告陳明德、吳信詮、傅達勝、│││?國民身份證影本15份│盧永成持所詐得之現金卡,向告訴人│││?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台新銀行詐領款項之事實。│││詢15份││└───┴─────────────┴─────────────────┘
二、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然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合先敘明。核被告盧永成、陳明德、吳信詮、傅達勝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盧永成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盧永成、陳明德、吳信詮、傅達勝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上開數次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盧永成所另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盧永成所偽造之江志偉、趙景枝、黃曉怡、黎秀珍、王美芳、陳依翎、林燕青、王雅惠、王美雲、施麗華、許雅惠及張世昌等12人之簽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表一┌──┬─────┬──────┬──────┬─────────┐│項次│申辦名義人│申辦日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一│陳明德│94年3月3日│94年3月16日│10萬元│├──┼─────┼──────┼──────┼─────────┤│二│傅達勝│94年4月11日│94年4月12日│6萬元││││├──────┼─────────┤││││94年4月14日│4萬元││││├──────┼─────────┤││││94年4月15日│2萬元││││├──────┼─────────┤││││94年4月30日│2萬元││││├──────┼─────────┤││││94年7月1日│1萬5,000元││││├──────┼─────────┤││││94年8月9日│1萬元││││├──────┼─────────┤││││94年10月19日│1萬元││││├──────┼─────────┤││││94年10月23日│3萬元│├──┼─────┼──────┼──────┼─────────┤│三│廖月香│94年8月19日│94年8月19日│5萬元│├──┴─────┴──────┴──────┼─────────┤│總計│35萬5,000元│└──────────────────────┴─────────┘附表二┌──┬─────┬──────┬──────┬─────────┐│項次│申辦名義人│申辦日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一│江志偉│94年5月25日│94年5月25日│6萬元││││├──────┼─────────┤││││94年5月26日│9萬元│├──┼─────┼──────┼──────┼─────────┤│二│趙景枝│94年6月8日│94年6月8日│9萬元││││├──────┼─────────┤││││94年7月11日│1,100元││││├──────┼─────────┤││││94年8月18日│600元││││├──────┼─────────┤││││94年9月23日│600元│├──┼─────┼──────┼──────┼─────────┤│三│黃曉怡│94年6月8日│94年6月8日│10萬元││││├──────┼─────────┤││││94年7月11日│1,100元││││├──────┼─────────┤││││94年9月4日│800元││││├──────┼─────────┤││││94年9月23日│600元│├──┼─────┼──────┼──────┼─────────┤│四│黎秀珍│94年6月8日│94年6月8日│10萬元││││├──────┼─────────┤││││94年7月11日│1,100元││││├──────┼─────────┤││││94年8月18日│600元││││├──────┼─────────┤││││94年9月23日│500元│├──┼─────┼──────┼──────┼─────────┤│五│王美芳│94年6月16日│94年6月17日│10萬元││││├──────┼─────────┤││││94年6月18日│5萬元││││├──────┼─────────┤││││94年7月26日│1,400元││││├──────┼─────────┤││││94年8月29日│700元│├──┼─────┼──────┼──────┼─────────┤│六│陳依翎│94年6月16日│94年6月17日│5萬元││││├──────┼─────────┤││││94年7月29日│300元││││├──────┼─────────┤││││94年9月4日│500元│├──┼─────┼──────┼──────┼─────────┤│七│林燕青│94年6月16日│94年6月17日│10萬元││││├──────┼─────────┤││││94年7月23日│400元││││├──────┼─────────┤││││94年8月29日│200元│├──┼─────┼──────┼──────┼─────────┤│八│王雅惠│94年6月29日│94年6月29日│10萬元││││├──────┼─────────┤││││94年8月2日│300元││││├──────┼─────────┤││││94年9月4日│900元│├──┼─────┼──────┼──────┼─────────┤│九│王美雲│94年6月29日│94年6月29日│10萬元││││├──────┼─────────┤││││94年6月30日│10萬元││││├──────┼─────────┤││││94年8月2日│300元││││├──────┼─────────┤││││94年9月8日│800元│├──┼─────┼──────┼──────┼─────────┤│十│施麗華│94年7月5日│94年7月5日│9萬元││││├──────┼─────────┤││││94年7月6日│6萬元││││├──────┼─────────┤││││94年8月25日│1,200元││││├──────┼─────────┤││││94年9月6日│3,500元│├──┼─────┼──────┼──────┼─────────┤│十一│許雅惠│94年7月12日│94年7月12日│7萬元││││├──────┼─────────┤││││94年7月13日│3萬元││││├──────┼─────────┤││││94年9月4日│500元││││├──────┼─────────┤││││94年9月23日│900元│├──┼─────┼──────┼──────┼─────────┤│十二│張世昌│94年7月13日│94年7月13日│10萬元││││├──────┼─────────┤││││94年9月4日│600元││││├──────┼─────────┤││││94年9月23日│800元│├──┴─────┴──────┴──────┼─────────┤│總計│141萬0,3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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