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0五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許紅道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丁○○等人成立之全球統一集團(包括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金公司))收購瀕臨倒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加以包裝誇大宣傳其產能、價值,再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加以販售,致使上訴人受騙,而以不相當之高價向其購買股票,丁○○等也因此遭刑事判決判刑。
㈡、上訴人購買的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中電腦公司)股票,原來的股東確實是荷商菲利普公司、東元電腦公司等正派公司,但該公司實收股本十億元,到八十七年已累積虧損十億多元,其股東淨值已經是負數,丁○○等竟於八十八年初,以建金公司名義,收購四千萬股,每股0.三元(面額十元),取得該公司的董事長席位及主導該公司之權力,再透過不實宣傳:「飛中電腦將於九十年上市」、「可望超越廣達、華碩,成為電子股王」等,而以每股十六元之高價出售予上訴人,買進、賣出價格相差五十三倍,明顯詐騙,已然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第一次所購的一百五十張股票,錢是匯給建金公司,證券交易稅單上出賣人亦載明是建金公司,被上訴人等以不實宣傳欺騙投資人,使其以不相當之高價購買,不能因為上訴人有拿到股票,就說不是詐欺、不是侵權行為。另飛中電腦公司增資案,是丁○○擔任飛中電腦公司董事長後的騙人技倆,證期會根本沒核准,被上訴人等人及飛中電腦公司均不得向外徵求認股、繳款,所以被上訴人等所謂飛中增資案,仍是其詐騙行為的一部分,自亦構成侵權行為。
㈣、雖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超過二年而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等確因此侵權行為獲得龐大不法利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上訴人所繳之兩次股款三百零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所引之判例,所描述的是單純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與本案上訴人同時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情形不同。況依被上訴人所引 王澤鑑 教授之文章,所謂法律要件準用說,意思就是加害人之受利益,雖然具法律上原因,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引用王澤鑑教授此篇論文,不啻自打嘴巴,因 王文 即是主張,於此情形,受害人仍可請求返還加害人所受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況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時,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要件,此為我國學者之通說,實務上亦採此見解(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被上訴人建金公司係基於買賣契約收受上訴人之股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與乙○○、丙○○、甲○○、丁○○間並無買賣關係,彼等亦未收受上訴人之股款,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縱認渠等因買賣關係而收受股款,則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㈡、上訴人係向飛中電腦公司購買股票,股款亦交予飛中電腦公司,雙方銀貨兩訖,建金公司僅為股務代理,非出賣人。飛中電腦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台灣設立的,不是空頭公司,嗣因其增資案未獲通過,始未交付第二次股票,然股款既已轉交飛中電腦公司,上訴人實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一九九八年九月出版)第三0七、三0八頁、飛中電腦公司「全球統一集團」匯入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一張、飛中電腦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股東名冊、八十六至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同一請求,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全球統一集團業務員 張玫玲 招攬購買飛中電腦公司增資股票一百五十張,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參加該公司增資股票認購,又匯入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但未給付另一百五十張股票,且飛中電腦公司股票係以建金公司名義,每股0.三元取得,再透過不實宣傳,使上訴人受騙,而以每股十六元之高價出售予上訴人,顯有不法侵占及詐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已匯入之款項三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申購之飛中電腦公司股票,早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經交付在案,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買賣自己所選擇之股票,係屬市場經濟法則之個人投資行為,本應自行承擔股票漲跌之風險與賺賠責任。再上訴人從報紙知悉其等被羈押,案發延宕至今三年有餘,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提起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係向飛中電腦公司買股票,其交付股款係基於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股款已轉交飛中電腦公司,其並無不當得利,係因增資案未通過而未交付股票,上訴人應向飛中電腦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三日、九月八日、九月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先後簽發搜索票,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全國各調查處(站),搜索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建金公司、全球統一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營業處,查獲被上訴人所犯常業詐欺等犯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起陸續提起公訴,此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正本第七十六頁事實欄之記載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底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刑事卷第一頁之收狀戳),已罹於二年時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股票認購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請求加害人返還不當得利者,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要件,亦即須加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上訴人二次認購飛中電腦公司增資股票而交付金錢予股務代理之被上訴人建金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認其係受詐欺而認購股票,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依法撤銷前仍為有效,故被上訴人建金公司代理股務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即有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增資股票認購款係匯到飛中電腦公司帳戶,渠等並無收受不當利益,並提出匯款回條二張、取款憑條一張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該匯款回條、取款憑條之真正亦無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股票認購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駁回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