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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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特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收受 天恩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所交付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證明書」五十紙(編號八0─TN─0二0八五一至八0─TN─0二0九00號),作為天恩公司向福斯表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餘萬元之擔保。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後之某日,在臺北市○○路之中國青年黨黨部,將其持有上開塔位永久使用證明書中編號八0─TN─0二0八五一至八0─TN─0二0八五六、八0─TN─0二0八六四、八0─TN─0二0八八六至八0─TN─0二0八八八號十紙,予以侵占入己。迨天恩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丙○○僅返還其餘證明書四十紙,而未將上開十紙證明書交還,雖立切結書,表明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歸還,以作敷衍、掩飾,惟屆期仍未歸還,天恩公司一再催討無著,始悉早被侵占。
二、案經被害人天恩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如何因擔保借款而取得被害人天恩公司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證明書」,嗣被害人清償借款後,卻無法全數歸還其中十紙證明書,雖立具切結,屆期仍未履行,迭經被害人催索,迄未返還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公司代理人乙○○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被告立具之切結書、被害人催還之存證信函等在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不法存心,辯稱伊先前未將本件之十紙證明書返還被害人公司,乃因伊原任被害人公司副董事長,被害人公司積欠伊薪資、酬金,且伊尚為被害人公司對外舉債而在本票上為背書,被害人公司迄未解決,伊留置該證明書,即非無理由,如何能謂伊具侵占之不法意圖?事實上,伊本身亦持有另百餘張證明書,為推銷該證明書所表彰之塔位權利,伊曾於九十年間將十紙證明書交付案外人 吳志毅 作為樣本,請其幫忙推銷,事後發現該十張樣本竟然恰為伊應歸還被害人公司之證明書,始知忙中有錯,經伊向吳志毅請求返還時,吳志毅表示已經遺失,且已向法院申請為公示催告裁定獲准,此為伊迄今無法歸還之緣由,絕無侵占之不法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偵查中先辯稱:
⒈伊曾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任被害人公司之副董事長,每月薪資三萬元,至今尚未收得分文。
⒉被害人公司原積欠伊二百四十萬元,尚有二年利息未付,且前揭二百四十萬元
乃伊子所設立之三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臨公司)所有,因被害人公司未能按時還款,至三臨公司在銀行每月原有十五萬元美金之開立信用狀額度被取消。
⒊又伊曾介紹 李志揚 、 王家隆 等人承包被害人公司水電工程,被害人公司應支付之二十萬元酬金未付。
⒋另伊仲介 林蓉安 購買十張塔位憑證,被害人公司有二十萬元之仲介費用未付。⒌因此被害人公司同意於雙方債務未結算前,上開塔位使用證明書暫由伊保管云云。
然則衡以該被告為不能及時於被害人公司清償本件塔位憑證所擔保之五十餘萬元債款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切書上,明白記載被告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歸還,有該切結書影本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雙方有諸多債務未清,被害人公司同意以「雙方結清」作為歸還該憑證之條件或期限一節,顯無可信。
㈡被告嗣在偵查中又改稱:該十紙證明書係交給吳志毅「推銷給別人,還沒賣出去
」,「吳志毅在大陸,剛回來」云云,在原審再先翻稱:那十張還在我這裡,因為被害人對我的其他欠款,是我代替被害人向 徐國中 等人借一千多萬元還沒有付清,所以我不還給他」(原審卷一八頁),嗣又改稱:「我並沒有賣掉。我已經去登報作廢。那些都被吳志毅在至少半年前搬家時弄掉了。我是在一年前交給他,因為他要做靈骨塔的生意,需要樣品,我有好幾百張,我拿這十張給他,因為他不知道靈骨塔的位置,他的靈骨塔位是我賣給他的。因為我拿錯了,拿這十張給他」(原審卷四0頁)復另稱:伊因怕遺失,所以將被害人公司供作擔保之五十張證明書帶在身上,又因信任吳志毅,所以認為交給吳志毅不怕遺失,當時是抽出一疊共十張,不知為何沒有連號云云(原審卷一一八頁),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若真有千萬元以上之債權關係,何以僅扣留戔戔市價十萬元之譜之塔位證明書?整疊抽出,編號竟不相連續?在在難符經驗法則!足見其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存心,不容狡展。
㈢雖然證人吳志毅在原審供證:伊曾見過天恩金寶塔塔位證明書,已印象模糊,被
告約於九十年初,在台北市○○路中國青年黨黨部拿給伊,要伊作樣子,希望黨員可以買捐十張給黨部,增加黨產,伊個人無興趣,而其他黨員有興趣,伊未拿到大陸去賣,而係在南部經營黨務工作,被告約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找到伊,伊已將該證明書遺失,被告乃約伊前往法院辦理公示催告,伊無法明確指認所遺失之證明書,是否即係本件相關之證明書等云,但衡以所供收受該證明書之原因、用途、處理方式等等均與被告所供不同,再衡以該證人既知所收之證明書僅具樣本性質,充充樣子,但具財產價值,竟取去長達二年半之久,未與被告聯絡,甚至將之遺失,殊難置信。尤其所稱不能肯定確認所經手之證明書即係本件被告未歸還予被害人公司之十張證明書,有如前述,益加不能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稱於九十年間將系爭塔位證明交予吳志毅,而證人吳志毅固亦證稱被告交給之時間約在九十年初,惟表示記憶模糊,不能肯定,已見前述,為最有利於被告計,應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後始將系爭塔位證明書侵占入己,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至被告嗣後遲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始就前揭塔位證書明登報作廢、至警局以遺失為由報案、聲請公示催告,無非臨訟補救措施,縱然事後確有遺失之情,仍無解於被告早先已予侵占而應負之罪責。又證人 杜允升 、 劉秉團 之供述、被告發予被害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名成公司之承攬工程約定書、李志揚之支票、證明書、 徐國忠 之本票、公示催告相關之裁定、報紙廣告等,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為被害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及雙方間存有薪資、報酬給付之爭執,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未侵占本件憑證之直接、有利證據。又請求傳喚證人甲○○一節,亦僅於上開證人所待證之事相同,爰認無必要,允宜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證明書所值者係其表彰之納骨塔塔位使用權,該證明書自辦理公示催告後,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已經被害人公司代理人乙○○到庭供明,足見被害人公司損失尚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不能逕予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未思改過遷善,竟又侵占塔位證明書,致被害人權益受損,纏訟經年、猶矢口否認犯行,更屢次翻供、飾詞狡辯,難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姑念其年歲已大,所侵占之財產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