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92年上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第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顏美惠 (另由原審通緝中)、 楊雅雯 (另案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楊雅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三一五四─二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健保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顏美惠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以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一二000─一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印發「寶聯產業投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連環送之刮刮樂廣告傳單,郵寄不特定人士詐騙。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收到上述刮刮樂廣告傳單並刮中五十萬元之獎金,即依廣告傳單上所載之兌獎專線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於同年月十日上午與自稱為「 楊志傑 」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即向甲○○詐稱須先將八萬二千五百元之稅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始可領取五十萬元之獎金,使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號臺灣科技大學郵局將八萬二千五百元匯入上述之楊雅雯帳戶。甲○○再於同日下午依約定以電話與一名自稱張課長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復向甲○○詐稱:
若再匯款加入會員尚可參加抽獎活動,使甲○○不疑有他,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在上述之郵局將十五萬元匯入上述之顏美惠帳戶。被告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甲○○將款項分別匯入楊雅雯、顏美惠之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自郵局提款機將甲○○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據為己有,因甲○○均未實際領得獎金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甲○○指稱收受刮刮樂廣告及其受詐欺匯款入顏美惠、楊雅雯帳戶之匯款執據、郵政存簿提存詳情表;(二)共同被告顏美惠指稱其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係由被告收受;
(三)證人 利焜耀 指稱被告收受顏美惠交付存摺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參與前開刮刮樂集團詐財之行為,辯稱:伊並未向顏美惠、楊雅雯收購其等郵局之帳戶,其與顏美惠、楊雅雯均係將帳戶賣給綽號叫「 小楊 」之
四、經查:
(一)依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執據,固堪信被害人甲○○受刮刮樂集團之詐欺,將款項匯入顏美惠局號0一二000—一、帳號二二二0六四—六帳戶、及楊雅雯局號00三一五四—二、帳號0二九六八五—一帳戶。而顏美惠前開帳戶係在桃園郵局所開設,楊雅雯前開帳戶係在新化中山路郵局所開設等情,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儲匯字第(90)第一一三號函、新營郵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支00000000—0八八號函檢送之存提詳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
(二)公訴人雖認共同被告顏美惠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按即被害人甲○○受騙匯入之帳戶),係顏美惠交付被告使用云云。惟查:
㈠顏美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警訊時供稱:「『 阿亮 』介紹我將所有之郵局帳戶
,抵押給他朋友:::我便將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交付給『阿亮』,此時『阿亮』要求我需到郵局申請辦理電話語音查詢功能,以便抵押(使用)人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抵押我帳戶的,因我是由『阿亮』經手的,所以要問朋友『阿亮』才能瞭解案情」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四號卷第二十四頁)。
㈡顏美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綽號『 小亮 』之男子是我在雜誌
上認識的,第一次見面他就告訴我,若缺錢可以用郵局帳戶抵押給他朋友,可以拿到四千元,交往幾次後,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左右,我就將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亮』,他並陪我到三重郵局辦理電話語音查詢功能以方便他們使用,『小亮』親自交給我四千元為代價,『小亮』之真實姓名,經警方根據我所提供資料查證,並經我當場指認確實為 陳亮維 」、「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初,陳亮維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朋友『 小戴 』需要『合作金庫』帳戶,並說可以給我三千元,我即前往『合庫』申請帳戶,辦提款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打電話給『小戴』,然後與『小亮』聯絡,三人約在民權西路『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約有七至八人,『小戴』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拿走,之後交給我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所附警訊筆錄)。
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顏美惠亦供稱:「之前我看雜誌,
認識一個『小亮』,小亮告訴我郵局存摺借給他朋友使用,我就借了,我交存摺、印章交給小亮,他有給我三千元」、「我直接交給小亮,我沒有見過對方」,並指稱陳亮維即係外號「小亮」之人、被告乙○○是小亮的朋友,外號叫「小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三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檢察官追問共同被告顏美惠「你郵局帳戶是否賣給小戴?」,顏美惠明確答稱「不是,是賣給小亮」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七頁)。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顏美惠郵局帳戶是否有借人使用等語時,顏美
惠亦供稱:「有,借『小亮』,當時我沒上班,他問我能否借他帳號,他付了我三千元,我就借給他使用」、「存摺、密碼、印鑑在我家三重附近交給他」等語;檢察官訊問有無見過小戴等語時,顏美惠供稱「我存摺借給小亮之後,小亮問我有無合庫存摺,叫我直接交給小戴:::我們約在民權西路、重慶北路口小歇泡沫紅茶店交給他們,當天除了我,還有很多人去,大概還有六、七人拿存摺給他」、「(交合庫存摺代價)小戴給我一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面)。
㈤綜上所述,足見共同被告顏美惠係將其郵局帳戶(即本件刮刮樂被害人甲○○
匯款所入之帳戶)以三千元代價交付案外人陳亮維,並非交付予被告甚明。至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傳訊顏美惠與案外人陳亮維同時到庭,顏美惠雖曾供稱:「(問:共借戴幾個帳戶?)郵局及合庫各一個。我在小歇交合庫的,而郵局是戴在三重來收取的。在三重重新路二段,在八十九年某月,差不多在三月,親手交給戴」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四十頁);非但所供與之前歷次供詞迥異,且由該次庭訊係與陳亮維同時應訊等情觀之,顏美惠改稱「郵局帳戶」存褶係出售交付被告一節,顯有迴護陳亮維之嫌,又顏美惠於該次到庭後,即行蹤不明,迭經原審傳拘無著,現仍為原審通緝中,益徵顏美惠有為虛偽證詞致憚於出庭之可能,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三)至於證人利焜耀雖於偵查中證稱:在小歇泡沫紅茶店時,有看到顏美惠將「合作金庫存摺」交給被告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偵卷四十頁反面),惟已為被告所,且亦無該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扣案可資佐證,再本件被害人甲○○所受詐騙匯款係匯入顏美惠「郵局帳戶」,亦非「合作金庫帳戶」。是尚難依證人利焜耀證稱被告向顏美惠收購「合作金庫存摺」等情,率而推論被告有向顏美惠收購「郵局帳戶」,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僅扣得筆記本二本,並未扣得與刮刮樂集團詐財有關之文件或存摺,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五0號卷可稽(該卷第六十七頁)。經核前開扣案筆記本二本內,雖有記載多人銀行帳戶之資料,惟並無一筆與本件刮刮樂詐財集團被害人匯款進入之帳戶相符,是尚難認被告係本件刮刮樂詐財集團一員。
(五)又前開刮刮樂廣告上兌獎專線電話000000000之名義上申請人係「 張洪華 」(經查係他人冒用張洪華名義申請),並非本件被告以其父名義申請,此有電話租用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七十八頁),承辦警員誤以為前開電話係以被告之父 戴增發 名義所申請,容係誤會。
(六)再案外人陳亮維雖涉嫌收購本件共同被告顏美惠之郵局存摺,該存摺又係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進入之帳戶,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案外人陳亮維就該收購顏美惠郵局帳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與案外人陳亮維係共犯,而應對陳亮維之行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係詐騙被害人甲○○之刮刮樂詐財集團之一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