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文字,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減刑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上述折算後之數額,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