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垂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
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垂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氏垂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服務業、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號被告黎氏垂陽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垂陽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在基隆市○○區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與崇智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前方 游仕偉 (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方防燙板,黎氏垂陽因之人車倒地而自己受傷,機車則滑至彭政一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底盤,嗣經基隆市消防局七堵分隊將黎氏垂陽送至基隆八堵礦工醫院救治後,黎氏垂陽自行返家休息,員警獲報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3時13分許前往黎氏垂陽住處,黎氏垂陽當場坦承酒後駕車,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並開騎乘機車,惟稱並不認罪云云。然查本件有證人游仕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氏垂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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