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0日假釋出監,10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金山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於翌(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自行交出注射針筒2支扣案,且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金山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3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查緝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0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年10月2日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重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迄今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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