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樹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1.32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4.949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零錢包壹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樹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7日、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92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重傷害、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樹忠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菸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8日上午6時20分,蔡樹忠在基隆市○○區○○路○號之2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
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4.95公克,驗餘淨重4.9498公克)、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個,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為警帶同前往基隆市○○路○○○巷○○號1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再扣得其所有之施用工具吸食器1組、夾鏈袋3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錢包、吸食器、夾鏈袋等物扣案可證,更有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一施打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一再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刑,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1.32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4.949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零錢包壹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叁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