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陳毓宏
陳金榮 陳金波 陳淑珠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錦雲 、 陳錦祥 、 陳錦財 、 陳冠州 間拆屋還地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執字第5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執行程序為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完畢將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㈡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105年度再字第5號),惟業經本院
以再審之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審酌雙方之利益後,認尚無裁量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