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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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金國忠 ( 金朝英 之承受訴訟人)
金國龍 (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國輝 (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麗娟 (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 律師原告 拉舞絲 ‧ 南盎芙蘭 (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書淇 (民國00年生,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雅婷 (民國00年生,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胡麗卿 被告 金梅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金國忠、金國龍、金國輝、金麗娟、拉舞絲‧南盎芙蘭、金書淇、金雅婷為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金朝英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原告金國忠、金國龍、金國輝、金麗娟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考(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第27至39頁),洵屬有據。又金朝英之子 金國祥 前於101年10月2日死亡,其子女為拉舞絲‧南盎芙蘭、金書淇、金雅婷,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0701454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憑(見同卷第104至105頁),亦應為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金書淇、金雅婷雖曾具狀表示不同意承受訴訟(見同卷第83頁),然經本院命補正,並未提出不承受訴訟之正當理由(見同卷第97頁)。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拉舞絲‧南盎芙蘭、金書淇、金雅婷併為金朝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