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債務人 王瑞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須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又107年11月30日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因此,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2年內,僅限於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始得再為免責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其無財產可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
㈡債務人以:其目前罹患多重疾病,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
用後僅餘新臺幣1,099元,實無清償之能力等情事,再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或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均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