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5號原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淑娥 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合乎格式之起訴狀及檢附訴願決定書到院,本院於109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號」,有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稽。本院上開裁定依原告填具之地址郵寄,因無人收領經郵務人員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109年6月22日以送達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職員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應於109年6月22日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又原告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本院設址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補正期間末日為109年7月3日(星期五)屆滿。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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