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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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苰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苰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鑑驗相片存卷可證,足徵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