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雯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雯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鋁合金尼龍編織充電線」1條、「廣穎口袋型輕巧行動電源」1個及「鋁合金入耳式磁吸耳麥」1個(售價共計新臺幣967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8張、遭拆除之商品外包裝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張及價目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