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宜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剪刀刺破告訴人 張仁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⒈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第2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2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第763號、第764號、第765號、第
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9月、4月、4月、6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⒈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⒉①、⒉②、⒊①、⒊②、⒌接續執行,⒈於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⒉①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⒉②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⒊①於105年2月9日執行完畢;⒊②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⒌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上開⒈至⒋各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⒌至⒍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108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⒊至⒌各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剪刀刺穿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輪胎,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92號被告李宜倩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倩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巷00號前,見張仁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因李宜倩懷疑該車為先前差點碰撞到伊之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刺破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胎,又將左前輪胎洩氣,足以生損害於張仁賓。
二、案經張仁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仁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剪刀
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