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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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陳志勝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案 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②案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志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1.0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毛重0.996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02號被告陳志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減為6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6號、第7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以新臺幣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提起公訴)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3日14時55分許,由友人 林俊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自陳志勝長褲口袋內起獲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毛重1.0公克,驗餘毛重0.996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4/00000000)1份。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公克,驗餘毛重0.9965公克
)1小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公克,驗餘毛重0.99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