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8月11日頂下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君儀美妝坊」(店招為「百越100舒壓館」,下稱「百越舒壓館」)而經營該舒壓館,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1小時新臺幣1,000元,並從中抽取4成以營利,餘歸性交易女子所有。嗣警方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派遣警員 姚炎 騂喬裝男客進入上址,由甲○○帶領喬裝顧客之 姚炎騂 警員以磁扣打開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管制鐵門後,進入
2樓第6號包廂,並由甲○○向上開喬裝顧客員警收取新台幣1,000元後,甲○○便媒介越南女子 阮黎竹江 幫喬裝顧客之員警姚炎騂服務。嗣阮黎竹江進入上開包廂,先幫喬裝顧客之員警姚炎騂作背部按摩約20分鐘後,稍事休息,阮黎竹江即要求姚炎騂警員轉向正面,阮黎竹江褪去其內衣釦子而袒露胸部並挑逗姚炎騂警員之胸膛及乳頭,又按摩姚炎騂警員之鼠蹊部,嗣即以手抹上潤滑液而按摩姚炎騂警員之生殖器,姚炎騂警員見時機成熟乃通知在外支援之警力進入「百越舒壓館」臨檢,並扣得控制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管制鐵門之磁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內勤偵訊坦承其為「百越舒壓館」之負責人,且係由其引領喬裝之姚炎騂警員上至二樓包廂,且其收取喬裝員警1千元後安排按摩小姐阮黎竹江至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服務,然其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小姐在包廂裡面做什麼,伊只負責帶客人進入包廂及收費,而且伊在頂下該店後有要求從業小姐禁止從事任何半套及全套性交易行為,並且有與每位工作的小姐簽立切結書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服務小姐阮黎竹江於警詢先證稱:「(問:警方查獲
時你在百越生活館內作何事,當時查獲現場狀況為何?請詳述之。)當時我在一樓櫃檯休息時,有客人(即喬裝警員)進來消費,當時我坐在櫃檯後方的拉門內看不到外面狀況,只有聽到櫃臺的弟弟好像有帶客人上去,之後櫃臺的弟弟就過來告訴我說2樓的包廂(6號包廂)有客人需要服務,我就直接上去。進入包廂時,我先詢問客人(即喬裝警員)要喝什麼,客人告知我說要喝水,我就倒開水給他喝,之後開始幫他按摩,我先幫客人按摩背部、大腿及小腿,按到一半時客人告知我說要喝水,我就起身讓他喝水而我便至外面拿取熱毛巾要幫他敷背部,等我回來時,客人自己躺到正面,而我就覺得很奇怪,並告知客人背部還沒好之後就請客人轉回去背部要幫他擦去身上的按摩嬰兒油,擦拭完嬰兒油後,客人說他躺太久胸部不舒服而且剛吃飽,隨後就自己轉向正面,因為客人胸部痛,所以我就幫他按摩胸部,客人說很舒服,之後我就按摩肚子和大腿,不小心碰到客人的生殖器官,客人就問我說新台幣1000元是不是包含全套的性交易服務,我說怎麼可能,沒有這種服務,之後那個客人就告知我說他是警察,就請我回去製作筆錄。」云云,經警告知喬裝之姚炎騂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與其所述不符,其仍稱「我怎麼會知道,我沒有」云云,再經警提供現場錄音譯文予證人阮黎竹江查看,其始翻稱「因為我看到這個客人很帥,我對他有好感,聽這個客人說舒服,出於喜歡客人,我才會想要幫這個客人做摩擦生殖器官的行為…,也因為我這樣做所以客人才會問我說做這樣要錢嗎等話,這個是出於我的個人行為,所以不是生活館要求的工作內容。」云云。查證人阮黎竹江與被告屬僱佣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且本案甚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證人阮黎竹江上開有關其出於個人行為而摩擦喬裝員警生殖器,非生活館要求的工作內容云云之證述,難為憑採,遑論證人阮黎竹江竟於警詢前段與後段就其有無在包廂內為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事有上開迥然不同之供述,益見其上開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不足為採,然無論如何,依其證詞,其有在上開包廂內為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喬裝男客之員警姚炎騂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按摩過程
中,從容女子阮黎竹江先將職的內褲脫至屁股後並按摩職的背部,約按摩20分鐘左右,職先起身喝水而 阮女 則到外面拿取熱毛巾,隨後阮女以熱毛巾將職背後的潤滑液擦拭乾淨,並請職轉正,阮女在過程中先將其身著的內衣扣解掉,坦露胸部並挑逗職的胸膛及奶頭。隨後按摩到職的鼠膝部時一直詢問我為何要發出聲響,職向阮女告知因為很敏感,之後便直接用手抹潤滑液按摩職的生殖器並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職於現場時詢問該行為是否需要額外付錢,阮女向警方告知隨意給就可以…」等語,查姚炎騂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且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復與現場錄音譯文完全相符。由此可知,小姐阮黎竹江以雙手觸摸喬裝員警之生殖器打手槍之際,並無就此項半套性服務另行加計費用而向喬裝員警收錢,顯見半套性服務本即包含在被告向喬裝員警所收之1,000元內,是「百越舒壓館」向男客所收之1,000元按摩費用均已包含半套性服務,小姐阮黎竹江所提供之半套性服務當然係店方人員所同意或唆使甚明,更遑論坊間經營色情者,亦常使小姐自行輪班站櫃檯、自行收取性服務費用,以茲規避,然經營者若明知或容任小姐為男客提供有對價之性服務,則經營者仍負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罪責,是不可僅以一端而判斷之。
㈢復據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警詢自承,「百越舒壓館」
係以磁扣控制上至2樓之管制門,是可知該店管制入出之嚴格,並非正常營業廣迎客人之一般店方所為,實乃為避免遭警方輕易取締色情,並可用於遭警查察時,緊急通知二樓以上之小姐及男客立即穿衣或逃往他處而設。而服務小姐阮黎竹江進入包廂為喬裝男客之員警服務時,穿著甚為惹火,其僅穿著類似內衣肚兜式之衣服與短褲,後背幾近全裸,此亦為經營者兼櫃檯且叫喚小姐阮黎竹江進入二樓包廂之被告所明知,小姐阮黎竹江以上開款式穿著在包廂內一對一服務男客,而一樓通往二樓復有上開鐵門反鎖而須用磁扣打開鐵門,若無色情服務,無異陷穿著火辣之小姐於非常之險境,一樓櫃檯之人員或其他服務小姐將難以上至二樓即時救援在二樓包廂內性慾高張而對之有非份之舉之服務小姐,是可知「百越舒壓館」專事提供色情服務之一般。
㈣另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百越舒壓館」二樓之包廂之門僅
係推拉門,尚且無法上鎖,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案,可見二樓包廂隔音非佳,亦不具隱密性,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小姐阮黎竹江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隔間、隔音及隱密程度亦應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負責人及櫃檯之被告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以口頭及行為挑逗喬裝員警並主動向其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而小姐阮黎竹江係外籍女子以依親名義來台,其核定居留地址更在外縣市之土城,更將陷於從事與來台名義不符之活動而有可能遭行政遣返出境之險境。是藉由上開事實即足認小姐阮黎竹江之猥褻行為實為店方及被告所容任、默許甚或指示,其有提供場所供小姐阮黎竹江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有與小姐簽立切結書,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云
云,然圖利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乃法之所禁,此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廣知,衡諸常情,自無法排除實際經營業者教導所媒介容留之女子預為案發後之說詞,並預作將來遭訴追,為脫免罪責,而令所媒介容留之女子簽立切結書、抑或於包廂內張貼禁止從事性交易之公告之可能,縱使小姐阮黎竹江於應徵時確有簽立切結書,然阮黎竹江係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權勢下,其為求配合隱飾被告罪責而故意營造被告確曾嚴厲禁止性交易之假象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要求阮黎竹江簽立切結書之可能,明乎此,即使被告日後果真提出其所稱之切結書,亦不能即憑認其未容任甚或指示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6年8月23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本件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之行為角色分擔為經營人即實際負責人、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及以四六比例與性交易小姐分帳之剝削性交易小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用以規避警方取締之扣案磁扣1個,係與其經營「百越舒壓館」半套性交易息息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以,被告向喬裝警員收取新台幣1千元,扣除其中600元為服務小姐阮黎竹江之所應得外,其餘4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