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01號、110年度偵字第746號、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正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8、19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容任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致 李余秀金 及 江瓊芬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李余秀金及江瓊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劉正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因上揭犯行,於109年11月8日、9日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已明確知悉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導致李余秀金及江瓊芬受騙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3日19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新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方式,致 孫善益 、 鐘偉哲 、 傅蔭中 、 林倢伃 、 黃敏華 、 黃光秀 、 盧子軒 及 許釗銘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金額至劉正文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孫善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劉正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余秀金、證人即告訴人江瓊芬、孫善益、鐘
偉哲、傅蔭中、林倢伃、黃敏華、黃光秀、盧子軒及許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查
詢等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10年3月9日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㈤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㈥被告提出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才交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云云,並提出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細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但未見被告與對方提及如何辦理貸款、貸款金額、期間、利率等貸款事宜,且於對話紀錄中第一天即109年11月13日聯絡後,同一天被告即寄出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一次就提供3個帳戶金融卡對方,卻於該日後至同年月22日,未曾再與對方聯絡詢問貸款進度,反而是對方幾乎每天跟被告問候早安,被告卻未搭理回應(見110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57-62頁),實與一般人需錢孔急,卻無正常管道借得周轉款項,不得不透過陌生管道籌款借錢之情狀有違,是光憑該對話紀錄實尚不能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實;更何況被告甫因上開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遭警方2次約談到案調查,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方式已知之甚詳,竟仍恣意交付高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完全陌生之人,且交付提款卡後就貸款事宜幾乎不與聞問,則即便其一開始存有辦理貸款之動機,但顯然並不在乎是否完成貸款申辦,更不在乎對方是否將其交付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從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堪確定,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得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以及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無前科,以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金屬加工,月收入2萬餘元(見110年度偵字第5155號第23頁、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一: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編號電信業者申辦時間及地點門號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0日彰化縣員林市大同店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④0000-000000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0日彰化縣○○市○○路000號特約服務中心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欺情節證據1李余秀金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李余秀金,佯稱係其客戶 陳啟明 急需材料費使用云云,致李余秀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09年9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 曾麒麟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麒麟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9號不起訴處分)、⑵109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 蕭福德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福德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①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②帳戶個資檢視、曾麒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蕭福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李余秀金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⑥提領畫面影像照片。2江瓊芬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1日10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江瓊芬,佯稱係其姪子 江睿承 需要調借資金云云,致江瓊芬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 李宜真 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真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照片。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李宜真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3孫善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以「000000」名義,在MOBILE01論壇佯以刊登販售GoPro攝影機之不實訊息,致孫善益於109年11月21日8時3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攝影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正文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①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函附之帳號「000000」註冊及登入IP歷程資料。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孫善益之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轉帳明細。④論壇網頁列印資料。4鐘偉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名義,在MOBILE01論壇佯以刊登販售單眼相機鏡頭之不實訊息,致鐘偉哲於109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單眼相機鏡頭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9時49分許,匯款10,100元至劉正文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①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註冊及登入IP歷程資料。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鐘偉哲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照片。④商品及訂單訊息照片。5傅蔭中詐欺集團成員以「 劉建成 」名義,在臉書社團「爆系福利社」佯以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傅蔭中於109年11月25日14時19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25,000元至劉正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傅蔭中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照片。6林倢伃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名義,在旋轉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售妙利散益生菌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致林倢伃於109年11月24日13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保健食品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9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0分許),匯款2,150元至劉正文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林倢伃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照片。7黃敏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黃敏華,佯稱係其友人「 運叡 」亟需用錢云云,致黃敏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正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黃敏華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照片。8黃光秀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商店街佯以刊登販售娘家大紅麴之不實訊息,致黃光秀於109年11月23日2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娘家大紅麴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1時14分許匯款4,600元、109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正文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PCHOME商店街網頁擷取畫面。③黃光秀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照片。9盧子軒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佯以刊登販售HERMES手提包之不實訊息,致盧子軒於109年11月14日2時25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提包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4時51分許,匯款63,280元至劉正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盧子軒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照片。10許釗銘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名義,在旋轉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售電腦零件CPU之不實訊息,致許釗銘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電腦零件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0時許,匯款6,000元至劉正文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①許釗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照片。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