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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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拾參條、第拾伍條所為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之裁定,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52之1號」應
更正為「152號」,及第10行「甲○○基於騷擾、毀損、傷
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