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80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00元,自
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01,3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
春嬌志明現金卡」之融資契約,其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以下
同)100,000元,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其清償方法為每月為一期,
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
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
交金額繳納,融資期限為一年,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88
並以每月21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於95年4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之本息,依約
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5年4月20
日,其本、息、違約金共欠101,380元,經催告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風險控管報表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01,3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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