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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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7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廷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廷倫於民國
99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安裝旋轉車架(未依規定安裝號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抗告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有「安裝旋轉車架(未依規定安裝號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再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本件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業經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甚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牌不僅未將號牌懸掛於原固定位置,且既可移動,顯見並未固定,故原處分認定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而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應有未當。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諭知處罰鍰54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吊銷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該號牌乃有裝置懸掛指定位置,可上下鬆動,並非變換角度,且正面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該車牌懸掛俗稱車牌車架,並非旋轉車架,經員警故意上下搬動,導致螺絲松拖,實屬上下鬆動。非係裁定為可變換角度之情。且車牌乃依指定位置懸掛,可清楚辨識號牌。㈢抗告人現列冊中低收入戶,今又入伍服兵役。實難經濟可裁罰5400元。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安裝旋轉車架(未依規定安裝號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7月27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29846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5、16頁)。再者,抗告人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該重型機車之號牌並非固定懸掛在車輛後端,乃經裝設活動關節,使該號牌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見原審卷第11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見原審卷第21、22頁)。從而,抗告人附卷足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乙節,亦堪信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抗告人雖以旋轉車架係由車行裝設,不知可以活動云云置辯
。惟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亦有明文規範,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本件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號牌,確非固定懸掛在車輛後端,業如前述。又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其係因原號牌破裂,詢問車行人員,維修需費500元,始由車行人員免費安裝其他廠牌零件等語(詳原審卷第4頁)。足見,本件違規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抗告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如其所陳,該車輛原有號牌遭撞破裂,抗告人亦不應為節省500元維修費用,任由車行加裝本件活動裝置。況抗告人於員警攔停舉發當時,向員警辯稱:「這個是因為,有時候會噴起來,所以我要把它調高一點點」等語(詳勘驗筆錄第2頁),此經原審勘驗屬實。顯見其就上開重型機車號牌裝設活動關節乙節,並非全然不知。且該車行人員未經抗告人同意,斷無恣意換裝違規車牌支架之可能。抗告人於車行人員換裝車牌支架時,應知其換裝之車牌支架已有違規之虞,則不論上開支架係抗告人本人換裝,或假車行人員之手換裝,均無礙其事後違規行為之認定。是本件抗告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其違規之情事甚為明確。
⒉抗告人另以:該車輛號牌係經員警故意上下搬動,導致螺絲
鬆脫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係於上開時、地,見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扣安全帽扣環,依法攔停後開始錄影,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後,與抗告人共同檢視該車輛號牌,發現該號牌係以安裝其他器具方式裝設乙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7月27日函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員警檢視該車輛號牌前,其號牌之設置已裝有活動關節,經警稍加施力,即可變換角度乙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另有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2頁)。是本件並查無抗告人所稱:該車號牌經警故意上下搬動,以致螺絲鬆動之情節甚明。況衡情號牌倘依正常合法方式裝置者,非藉工具無法輕易鬆脫,乃抗告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號牌竟可經警輕易移動,顯見其裝置不合法定方式至明。
⒊準此,抗告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則原法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諭知處罰鍰5,400元及吊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確無經濟能力一次繳納罰鍰,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付款,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