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蘭明知 林萬來 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竟與自稱「 徐竹清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桃園縣華欣汽車公司,「徐竹清」持竊取之林萬來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冒用林萬來名義,與被告向臺北銀行佯稱由林萬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出林萬來之郵局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具有資力云云,與臺北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又於91年1月10日共同偽造林萬來之簽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使臺北銀行不疑有他,核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予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並於90年1月14日完成上開車輛動產抵押登記,嗣被告給付2期款項合計23710元後,自91年4月11日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臺北銀行始悉受騙(侵占部分已經公訴人更正事實刪除贅載),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下稱本案)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一)查本案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周棟樑於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萬來於偵查時及證人即當時負責對保之業務員 吳貞慧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臺北銀行付款紀錄查詢、存證信函、林萬來及陳秀蘭身分證影本、林萬來郵局存摺節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6至
21、37、38頁),且被告陳秀蘭亦於偵查時自承其與林萬來離婚已一段時間,去對保之人並非林萬來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第17頁),固堪認定。(二)又查,被告陳秀蘭前因與 李育璟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韓玉潔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某承租處,將其子 林鴻盛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李育璟,由李育璟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林鴻盛名下,繼由被告陳秀蘭與韓玉潔偕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李育璟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林鴻盛之署名、盜用林鴻盛之印章,交由韓玉潔為不實之對保後,向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暨持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0萬元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陳秀蘭並與李育璟、韓玉潔成立共同正犯為依據,而於98年6月26日以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陳秀蘭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9月8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三)經核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僅係被告陳秀蘭與徐竹清所為,惟查證人徐竹清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李育璟要求其介紹韓玉潔予被告陳秀蘭認識,其應李育璟之要求帶陳秀蘭去韓玉潔辦公室簽名,前後共3次,當時其看到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場者有其、陳秀蘭、李育璟,之前陳秀蘭已將其子(即林鴻盛)之身分證在車上直接交給李育璟,之後陳秀蘭又將其夫(即林萬來)之身分證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李育璟,此係李育璟之指示,李育璟也會直接與陳秀蘭聯絡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且證人韓玉潔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因李育璟表示陳秀蘭要辦汽車貸款,故而認識陳秀蘭,本案與前案之汽車貸款均為其承辦,都是由李育璟介紹,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時,陳秀蘭、李育璟、徐竹清曾一同前來其辦公室,並交付證件、財力證明及林萬來之權狀影本,本案是陳秀蘭要買車,前案是陳秀蘭之子林鴻盛要買車,其辦理該2件汽車貸款時均曾向陳秀蘭解釋,陳秀蘭有在聽,但只說李育璟和徐竹清會幫忙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而證人李育璟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接觸本案與前案之汽車貸款云云,而其亦自承係其介紹陳秀蘭予韓玉潔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依前開證詞,可知本案與前案之汽車貸款,均由被告、徐竹清、李育璟、韓玉潔等人一同辦理,經 審酌渠 等共同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時間為91年1月間,而渠等共同辦理前案汽車貸款之時間為90年12月間,2件犯行之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皆由無資力之渠等共同以自己或冒用他人名義,藉辦理購車貸款向銀行詐取貸款得手,而前案與本案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可徵被告陳秀蘭與其他同案被告李育璟、韓玉潔等確係共同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反覆為此二案,當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之規定,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然依已刪除連續犯之現行刑法而論,被告本案與前案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顯然對被告更為不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斷。從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本件被告陳秀蘭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陳秀蘭與其他同案被告李育璟、韓玉潔等確係共同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反覆為此二案,當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認本案應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陳秀蘭所涉前案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98年6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被告陳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被告陳秀蘭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據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綜上所述,被告陳秀蘭於前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者間之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陳秀蘭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詳加論述,率然認定本案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判決,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綜合案發時各種情形,並參酌卷附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等各種證據資料,認本案與前案2件犯行之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皆由無資力之被告等共同以自己或冒用他人名義,藉辦理購車貸款向銀行詐取貸款得手,而前案與本案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可徵被告陳秀蘭與其他同案被告李育璟、韓玉潔等確係共同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反覆為此二案,當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雖被告陳秀蘭於前案所為數罪互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本案所為數罪互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係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據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一開始就為了詐騙銀行款項,其構成要件應該只有詐欺云云(原審卷第41頁),是以被告所為前揭二罪行為雷同、目的、罪名相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二者間之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之情,基此,原審認定本案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然上訴人上訴後仍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似有誤會。因請詳查後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連續犯之適用之所以限制在行為人必須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而與另行起意之數罪併罰不同,係因行為人之各個犯罪因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若行為人不施行此計畫則全部之犯罪事實將不會出現,因此就刑罰在犯罪預防之目的上,就沒有施以數個刑罰之必要(只給予單一刑罰),然若是每個犯罪行為均係另行起意,則在刑罰本身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上,若不是對於每個個別之犯罪給予個別至刑罰,將無從發揮刑罰本身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此即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犯意,而數罪併罰係出於另行起意之主要理由。是以連續犯之認定應嚴格審慎為之,否則將無以發揮刑罰之功能,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秀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不認識字,叫我簽名我就簽,沒有好處,我證件也沒有交給韓玉潔,證件是別人拿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卷第2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辯以: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都是徐竹清辦理的,徐竹清當時是伊的同居人,後來伊兒子知道後,伊就與徐竹清分開了,事情都是他們處理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63頁反面),據此足見,被告於原審就本案係否認犯行,原審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今日的意思是要否認本件偽造犯行,為無罪之答辯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63頁反面),而佐以證人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兩件車貸辦理過程中,你都有向被告解釋貸款的意義及期間效果等,被告是否有瞭解你解釋的大意?)被告只有說李育璟跟排骨(就是在庭的徐竹清)都會幫他處理好,但是被告都有在聽;(問:依你當時與被告的接觸與談話,被告的智識能力,是否與一般成年人沒有太大的差異?)我覺得被告是似懂非懂,他好像比一般成年人的智識能力低一點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全然子虛,要非無疑,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如何與其他同案被告李育璟、韓玉潔等達成犯意聯絡,實非無先予審酌之餘地。況觀諸本案、前案分別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部分係認被告與自稱「徐竹清」之人共犯,而前案則為被告與李育璟、韓玉潔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且於本案係冒用林萬來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林萬來之簽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向臺北銀行詐取貸款,於前案乃為以林鴻盛之名義,並由李育璟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林鴻盛之署名、盜用林鴻盛之印章,交由韓玉潔為不實之對保後,向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詐得貸款,是見本案、前案參與共同犯罪之人並不完全相同,且犯罪手法、貸款對象亦非全然一致,從而,被告前開被訴2次犯罪行為如何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亦應併予究明,然原審就被告所辯其於本案不知情並無犯意一節,是否可採並未予以判斷,且無詳加敘明被告先後因本案、前案經起訴之多次犯罪行為,為何認定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而非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即逕據前揭證人徐竹清、韓玉潔、李育璟於原審之證詞,以本案與前案之汽車貸款,均由被告、徐竹清、李育璟、韓玉潔等人一同辦理,經審酌渠等共同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時間為91年1月間,而渠等共同辦理前案汽車貸款之時間為90年12月間,2件犯行之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皆由無資力之渠等共同以自己或冒用他人名義,藉辦理購車貸款向銀行詐取貸款得手,而前案與本案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遽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所為本案、前案2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嫌屬速斷,理由亦有未備。綜上,原判決遽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先後所涉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可徵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李育璟、韓玉潔等確係共同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反覆為此二案,當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執以擴及本案裁判上一罪部分之事實,進而認定均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逕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所不當,並非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