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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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追加原告乙○○
丁○○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繼承人乙○○、丁○○、戊○○為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15,855元,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26,425元(10,570+15,855=26,42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