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5年11月11日105年度基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外,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前經寄送被告高宏瑋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
因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5年12月15日屆滿。嗣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雖以未收受判決書為由,請求法院再次寄送判決書,然被告住所既未遷移,前述105年11月25日之寄存送達即屬合法,自不因被告事後聲請補發判決而變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日期,是被告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