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A女年籍及住所詳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富助 訴訟代理人 楊秦岳
陳松坡 李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員警 王世銘 所配戴之微型錄影機之錄影內容,於勘驗時影片右下角之秒數從1秒馬上跳到20秒,此不正常跳動之秒數變化,難認非有遭剪接刪除畫面之虞,亦有湮滅不利被上訴人畫面證據之疑,而錄影畫面第1秒為襲胸之動作,第20秒為護胸之動作,顯見此20秒期間為員警王世銘施行強制猥褻之重要過程,惟原審法院逕以勘驗影片過程流暢連續並未中斷,亦無任何剪接刪除之情云云,未予詳細調查此秒數不連貫之情形,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而上訴狀內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背何種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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