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維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陸維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陸維平前於94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月7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且曾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100元,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