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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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27號聲請人 陳崇森 上列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申請書名義聲明不服,請求本院重審本案,因本院裁定為終審裁定,僅能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故本件視為聲請再審案件處理,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81年迄今,有關申請撫卹金之信函,皆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送,自應認為已經海基會驗證,原裁定維持原審以聲請人本件訴願補正書狀未送請海基會驗證,與事實不符。另關於訴願逾期一節,聲請人於收到原處分後,即具函表示不服,而原處分機關之回函並未說明如有不服,應向上級機關申訴,因此造成訴願逾期,此應歸責於國防部等語。經核聲請內容與聲請人在原審起訴與本院前審抗告意旨相同,並未對原裁定具體表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